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

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

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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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、一般规定
  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(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五条)
  “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。但是,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,有特殊情况的,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。”(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七条)
  2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
  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借贷案件,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;没有履行期限的,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。
 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,当事人自愿履行的,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。过了诉讼时效期间,义务人履行义务后,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,不予支持。
  3、诉讼时效的中断
  “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。从中断时起,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。”(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四十条)
 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,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,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,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。
 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、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,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。
 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,从提出请求时起,诉讼时效中断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,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;如调处达成协议,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,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。

| 发布时间:2017.08.27    来源:    查看次数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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